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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北京一講師跳槽被索300多萬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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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講師與公司簽了競業限制協議,後離職去新公司講授相關課程,遂被原公司以嚴重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為由,起訴要求付違約金300多萬元。4月16日記者從北京一中院獲悉,最終法院判決該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和支付違約金,並提示要防范競業限制的濫用。


章文(化名)入職一家教育培訓公司,擔任公務員考試培訓講師,講授公共基礎知識和常識判斷課。雙方簽勞動合同時,還訂立了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小章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按照競業限制補償金的10倍支付違約金。兩年後小章離職,入職另一家從事教育培訓的公司,繼續講授公共基礎知識等課程。原公司認為小章嚴重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遂申請勞動仲裁,後提起訴訟。

小章辯稱,其入職原公司時被要求訂立競業限制協議,但實際上根本不知悉該公司商業秘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不屬於可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原公司主張,小章知悉的商業秘密包括培訓講義、上課講義、教材書籍、客戶信息、課程安排、模擬試題等。小章則稱,其入職原公司前工作的兩家單位也都是公務員考試培訓機構,其授課技巧是在多年工作中積累的,原公司並未對其進行培訓。對於客戶信息,其僅知曉客戶姓名,其他信息並不知曉。此外,上課講義、教材書籍都是公開的;課程安排等,在學員報名課程時就是公開可見的;模擬試題均是歷年真題,上網均可查詢到,這些均非保密信息。


法院認為,可約定離職後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限於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勞動者,不能無差別地擴大到其他勞動者。當勞動者不是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且明確主張自己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時,不能僅憑雙方約定直接默認用人單位擁有商業秘密,也不能直接推定勞動者知悉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而應對用人單位是否擁有商業秘密、勞動者是否屬於“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進一步審查。

此案中,該公司是負有管理責任的一方,且系主動要求與小章約定競業限制並提供競業限制協議文本的一方,故應對小章屬於可約定競業限制的人員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小章屬於法定的可以約定離職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雙方就競業限制的相關約定因違反《勞動合同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該公司依據競業限制約定請求小章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最終,北京一中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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